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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魏金山与靳国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1936号原告:魏金山,男,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被告:靳国明,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熊立红,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秀云,女,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系被告靳国明妻子,特别授权。原告魏金山与被告靳国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山、被告靳国明的委托代理人熊立红、马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山诉称,原告现任马店子村支部书记,2016年1月11日上午,被告到亮甲店镇镇政府上访妻子马秀云有关土地事宜,镇政府领导通知原告到政府协商解决此事,上午10时原告带领村委会主任马宗良一起到镇党委书记办公室,原告将情况向领导汇报完后,被告突然挥拳打向原告右眼部,致原告头晕眼花,右眼部受伤,事故发生后镇政府及时报警,原告被送往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未愈出院,2016年1月28日原告被评定误工损失日为90天,原告开支医疗费4922.6元、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8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902.06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902.06元。原告魏金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至1月19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外伤后头痛、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等,开支医疗费4904.06元、病历取证费18元。3、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90天,开支鉴定费600元。4、新东方保险公司劳动用工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新东方保险公司工作。被告靳国明辩称: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16920元,误工损失日90天,不予认可,误工期限法律有明确规定,根据沪司鉴办2008一号文件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标准,原告单方委托玉田县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损失日为90天,严重违反该文件规定,根据该文件评定标准,原告休息日为15天左右,原告单方委托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当事人的单方鉴定,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应当重新鉴定,所以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也有评定,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鉴定费、交通费都不予认可。2、本案的发生原告有过错,原告身为马店子村党支部书记,有义务合理合法处理土地纠纷,原告与被告达成土地赔偿协议,却在被告反复要求其履行下一直拖延,私自违约,违反国家土地法相关规定,导致被告一时义愤,与原告互殴,所以原告有一定过错。我们会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合法赔偿原告。被告靳国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靳国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医药费票据没有异议,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属于单方委托,违反法律最新规定。2、误工费证据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不属实,工资表应该有完税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字,并且应该有该保险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3、对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误工损失日90日过长,违反法律规定,我们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治安卷宗,卷宗记载内容: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魏金山报警,称在玉田县亮甲店镇政府二楼书记办公室,被靳国明用手杵右眼眶。2、玉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6年1月11日10时许,因靳国明打伤魏金山,决定对靳国明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日。3、靳国明的询问笔录,记载2016年1月11日10时30分,我在亮甲店镇政府党委书记的房间里正说我家口粮田的事,当时屋里还有魏金山、马宗良和孙忠生,我就问魏金山因为什么把给马秀云(靳国明之妻)的口粮田又给承包了出去,魏金山以各种理由不给马秀云口粮田,我就用头撞魏金山坐着的椅子边,撞完之后问魏金山解决口粮田吗,魏金山还是说不给解决,这时我在一怒之下,就用右拳打魏金山的右眼眶一下。4、魏金山的询问笔录,记载2016年1月11日,我和马宗良、靳国明还有孙忠生正在亮甲店镇政府孙书记的办公室里谈事呢,我对靳国明说要是一个人上访告状还比较好解决,但靳国明带着村里的人一起上访就不好弄了,当时我说完这句话的时候,靳国明就冲我撞过来了,我一躲开的,靳国明就撞我坐着的椅子上了,撞完之后,我就问靳国明咋这样呢,我话刚说完,靳国明用拳头就打我的右眼了,我当时就看不见东西了。5、孙忠生的询问笔录,记载2016年1月11日上午,靳国明和马店子村书记魏金山、村长马宗良说机耕地的事,我从中给他们协调,靳国明说他活不了了,用头朝魏金山撞去,正好撞到魏金山,随后马宗良对靳国明说即使撞坏也跟他们没关系的话,靳国明说马店子村不管老百姓死活,随后起身朝魏金山过去,用右手杵魏金山右眼睛一拳,魏金山没有还手,后来就不打了。6、马宗良的询问笔录,记载2016年1月11日上午,我、魏金山和靳国明在孙书记办公室,我们汇报靳国明反映没有他机耕地的事情时,靳国明说:我也活不了了,靳国明用头部朝魏金山撞去,魏金山也没说啥,也没干啥,随后我说:你就是撞坏了,也跟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也没人打你。靳国明说我们不管老百姓的死活,起身朝魏金山过去,用右手握拳杵魏金山右眼一拳,魏金山也没有还手。7、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原、被告对公安卷宗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金山系玉田县亮甲店镇马店子村党支部书记。2016年1月11日上午,因被告靳国明到亮甲店镇政府反映其妻子马秀云土地问题,原告魏金山与马店子村村委会主任马宗良应通知到亮甲店镇党委书记办公室内,在协调马秀云土地问题过程中,被告靳国明用拳打伤原告右眼部,致原告右眼部受伤。原告伤后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外伤后头痛、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等。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4904.06元、病历取证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8天×2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过长,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其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予以认定。原告之伤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90天,开支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因此,结合原告的身份,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司机,但未提供证据,因此,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4877元(19779元÷365天×90天)、护理费为735元(33543元÷365天×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开支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394.06元。本院认为,被告靳国明殴打原告魏金山,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国明赔偿原告魏金山各项经济损失1139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金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靳国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桑秀青人民陪审员  李道华人民陪审员  魏春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园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