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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7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x君、赵x华、赵x波、赵x国与被告于x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华,赵x君,赵x波,赵x国,于x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7民初165号原告赵x华,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华安建筑公司退休工人。原告赵x君,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x华,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华安建筑公司退休工人。原告赵x波,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化工制品厂工人。原告赵x国,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化工制品厂工人。被告于x香,女,1937年7月22日出生,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包装加工公司退休工人。原告赵x君、赵x华、赵x波、赵x国与被告于x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华、原告赵x波、赵x国及原告赵x君的委托代理人赵x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x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的父亲赵x仁于2015年3月30日因病去世,当时由于北方华安工业有限公司的养老信息正在和黑龙江省社保局进行数据移交,所以暂不能进行死亡清账,只能按照移交前数据结算赵x仁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在新的数据结算出来后,补发15000元,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补发的抚恤金15000元平均分割,并对本院冻结赵x仁抚恤金185256.64元9个月及补发抚恤金15000元4个月期间产生的活期利息约500元一并予以分割。被告于x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碾民初字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关系及原、被告双方曾因继承纠纷进行诉讼;2、死亡人员养老待遇补发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父亲赵鸿仁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调整补发3000元,抚恤金12000元,合计15000元;3、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支付核定表1份,证明赵x仁个人账户存取情况: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186604.24元、其他金额-5371.51元、现金发放185232.73元,领取人为于x香。被告于x香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予以采信;证据2、3、系有关部门依法制作或出具,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四原告与被告于x香系继母子关系,被继承人赵x仁与于x香于200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赵x仁于2015年3月30日去世,留有抚恤金195975.75元。原、被告曾因分割该笔抚恤金发生争议诉至本院,本院(2015)碾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现根据文件精神,社保局对死者赵x仁又补发抚恤金15000元。四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对补发的抚恤金15000元平均分割,并对本院冻结赵x仁抚恤金185256.64元9个月及补发抚恤金15000元4个月期间产生的活期利息约500元一并予以分割。经调查,赵x仁账户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9日利息累计为189.67元。本院认为,抚恤金虽不能按照遗产进行继承,但可参照遗产的分配顺序进行分配。本案中,原、被告五人属同一继承顺位,应对该笔款项平均分割,每人各自分得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从保护老年人权益出发,利息189.67元由被告于桂香分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x仁名下补发的待遇调整、抚恤金15000元,由四原告赵x君、赵x华、赵x波、赵x国各分得3000元,被告于x香分得3189.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一次性给付,二、对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赵x君、赵x华、赵x波、赵x国与被告于x香各负担37.60元。上述款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语锋审 判 员  赵宪斌人民陪审员  杨奋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苗 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