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执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淑英、房青青等与邵世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淑英,房青青,房腾,邵世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执162号原执行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指定执行法院: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李淑英,女,1940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申请执行人:房青青,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房腾男,女,1993年11月2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邵世斌,曾用名张杰,1964年11月26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萧县,经常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桃园。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李淑英、房青青、房腾男与邵世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因被执行人邵世斌户籍及财产均在安徽省萧县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立案执行的李淑英、房青青、房腾男与邵世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指定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荣生审判员 孙中东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宁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