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沈周村苏润万家超市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电瓶车储物篮内价值人民币4243元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苹果牌Iphone6S手机1部,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苹果牌Iphone6S手机1部(照片),书证手机购买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可以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施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