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627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农。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沿河县土地坳镇场上谢志归家电斜对面,将被害人喻某的黑色背包内的钱包盗走,何某把钱包里面35元人民币拿走后,将钱包扔掉。2、2016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沿河县土地坳镇场上菜行处。用夹子将被害人冉某右边衣服包里人民币600元盗走。3、2016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沿河县土地坳镇菜行处,用夹子夹被害人黄某甲衣服包内的钱时被黄容发现,被黄某乙当场抓住,并报案至沿河县土地坳派出所。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对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沿河县土地坳镇场上谢志归家电门市部斜对面,将被害人喻某的黑色背包内的钱包盗走,被王某看见,何某把钱包里面35元人民币拿走后,将钱包扔掉。钱包内除了35元人民币外,还有信合卡3张、工商银行卡1张、身份证2张、机动车行驶证1本、母亲家园卡(会员卡)1张、九九九裤业会员卡1张。2、2016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沿河县土地坳镇场上菜市场处。用夹子将被害人冉某右边衣服包里人民币600元盗走,被在不远处的刘某看见,刘某告诉冉某后,冉某到土地坳派出所报案。3、2016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沿河县土地坳镇菜市场处,用夹子夹被害人黄某甲衣服包内的钱时被黄容发现,被黄某乙当场抓住,并报案至土地坳派出所,何某被土地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沿河县公安局当日扣押了作案工具夹子1把、刀片1张,人民币690元。何某盗窃喻某的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喻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夹子1把、刀片1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清单。3、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乙、冉某、喻某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6、现场勘验笔录,人像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辩称没有盗窃冉某600元:冉某的陈述和证人刘某的证实、扣押物品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何某盗窃冉某600元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夹子1把、刀片1张予以没收;扣押的人民币690元,发还被害人冉平英600元,扣缴罚金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申 胜人民陪审员  杨秀海人民陪审员  田红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诗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