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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李丽、郭正旭等与吉水县金滩镇南岸村吴家坊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郭正旭,吉水县金滩镇南岸村吴家坊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2民初666号原告李丽,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郭正旭,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法定代理人郭杰,系原告郭正旭之父。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小荣,吉水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水县金滩镇南岸村吴家坊村小组。负责人王济海,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万德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小春等与被告吉水县金滩镇南岸村吴家坊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春、许保姑、郭金花及原告李丽、郭正旭委托代理人邹小荣,被告吉水县金滩镇南岸村吴家坊村小组负责人王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郭小春自1996年起就在被告吴家坊村生活,并居住至今。原告郭小春与原告许保姑系夫妻,共同生育了一子郭杰、一女郭金花。原告郭杰在本村娶妻李丽,并生育一子郭正旭,六人都一直在该村生活,并具有本村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他们承包了村组土地,也承担了村民应尽的义务,并享受了村民应享有的权利。但是此次分配土地补偿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将每位村民应分得的50000元分配给各原告。公然剥夺原告应当享受村民资格应当享受的权利。为此,判令被告按同村组村民100%的比例分配土地征收款,即首次每人分得50000元,六人共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两原告可以分别起诉并合并审理,但是六原告在同一个案件中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从程序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关于在村里分得补偿款是被告全体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之规定,以全体村民不记名的投票方式作出的,是依据村民自治管理村里事务的结论而定的;3、原告李丽、郭正旭在本案当中根本没有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更加不应分得征地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的条件,本案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争议,而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方可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丽、郭正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岳彪审 判 员  刘美华代理审判员  李文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