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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74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丹,女,1991年3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温岭市松门镇淋箬路**号。2009年3月31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2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7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部分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3月初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丹容留王博在其租住的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B15幢38号二楼房间里(下称租住处)吸食冰毒。二、2016年3月中旬一天23时许,被告人王丹容留林优美在其租住处吸食冰毒。三、2016年4月初一天23时许,被告人王丹容留林优美在其租住处吸食冰毒。四、2016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丹容留王博在其租住处吸食冰毒。2016年6月1日19时2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B15幢附近抓获被告人王丹。被告人王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优美、王博、王颖旭的证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控制的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丹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仇仁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