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4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申顺利与刘新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顺利,刘新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民初305号原告:申顺利,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刘新晖(曾用名刘新辉),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申顺利与被告刘新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晖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6万元及利息。庭审时原告要求100万借条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35万借条自2014年5月24日起算,其他3份借条按打条之日起算,统一按照月息2.5分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在豫龙水泥厂工作,原告为厂里供料,被告说厂里资金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2.5分,后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306万元。被告父母于2014年9月份替被告还款30万元,尚欠27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新晖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4份,欠条1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2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仅提供证人范某当庭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向范某出具的借条亦不显示利息,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所在的豫龙水泥厂供应水渣。2013年3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申顺利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刘新辉2013.3.26”。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申顺利现金叁拾五万元正(350000)2014.3.25-2014.5.24归还刘新辉2014.3.25”。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申顺利玖拾万元正(900000)刘新辉2014.7.9”。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申顺利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刘新辉2014.7.14”。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申顺利陆拾伍万元正(650000)刘新辉2014.7.18”。被告父母替被告向原告还款30万元,下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未付。本院认为,刘新晖作为借款人向申顺利借款,申顺利与刘新晖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出借款项3060000元,被告已返还300000元,下余2760000元仍应偿还。申顺利要求刘新晖返还本金27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申顺利要求刘新晖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申顺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新晖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的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酌定刘新晖应自申顺利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已偿还300000元,原告认可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因其他几笔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300000元还款应抵充刘新晖2014年5月24日到期350000元的债务。本院酌定刘新晖应自2014年5月25日起支付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新晖返还借款27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新晖支付借款利息,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新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申顺利借款276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起;以本金27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申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0元,由被告刘新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爱荣审 判 员 尚明军人民陪审员 付祥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郝宗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