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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219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嘉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中蓝服装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嘉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泉州市中蓝服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2民初2190号之二原告:泉州嘉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双双。被告:泉州市中蓝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张仕均。原告泉州嘉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中蓝服装工贸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原告泉州嘉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以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嘉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嘉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172.5元,减半收取2086元,保全申请费1570元,均由原告泉州嘉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聪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