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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谭利利与冯党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845号原告:谭某某,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某某,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冯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同居,于2010年2月11日草率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冯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各异,志趣不投,亦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屡教不改,双方从2012年低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辩称,被告以前年轻,性格冲动,喝醉酒后偶有打过原告,但现在已经认识到错误,望原告能给一次机会,被告表示会改正的,现在坚决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4月4日生一女孩,名冯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醉酒后,偶有殴打原告。2016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且育有一个孩子,可见双方已经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偶有矛盾发生,但均为生活琐事所致,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加之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悔改的诚意及行动,所以,原告应该给其改正的机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文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