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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芳滨与谢昌权、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滨,谢昌权,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193号原告陈芳滨,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寻乌县,现住寻乌县。被告谢昌权,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寻乌县,现住寻乌县。被告刘芳,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寻乌县,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原告陈芳滨诉被告谢昌权、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经公告向被告谢昌权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人民陪审员刘玉红、李艳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滨、被告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昌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滨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昌权、刘芳系朋友关系。因俩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经营“吉福心纯净水”系列桶装水连锁店需资金周转,自2014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其中25万元在2014年5月1日在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投资合同》中,被告谢昌权签字予以确认,同时约定每月给付利润为0.625万元,原告不需承担任何风险;借款10万元,有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利息约定为每月3分;借款40万元,由原告在担保公司为被告谢昌权所代借,利息为每月4分。借款中,2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止,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10万元及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起未支付。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但借款仍未被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昌权和刘芳偿还原告陈芳滨借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5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借款5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息20‰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用。原告陈芳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三张,拟证明被告谢昌权向原告借款事实;3、转账凭证六张,拟证明原告将借款给付了被告谢昌权。被告刘芳答辩称,自己与谢昌权已经离婚,且自己不清楚谢昌权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刘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据均证明其与谢昌权已经离婚。被告谢昌权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昌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刘芳质证,其表示不清楚。经本院审查,原告陈芳滨提交的证据除借条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余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谢昌权以桶装水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为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合约》,该合约内容写明:“甲方陈芳滨,乙方谢昌权,甲方以2014年5月1日起,投资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做桶装水生意,每月应分红6250元整,于次月15号前支付给甲方,①甲方不承担乙方经营中的任何利益与风险;②甲、乙双方合同期为贰年(即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③如甲乙双方中途有自己变动,需提前壹个月知会对方;④协议合作,互惠互利”。原告陈芳滨及被告谢昌权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该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5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谢昌权。2014年7月4日、7月29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谢昌权19.2万、14.4万。2014年10月1日,因有利息未付清,被告谢昌权出具一张40万元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借条内容写明:“兹借到陈芳滨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注代借担保公司月息4%),借款人谢昌权,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谢昌权汇款13.5万元,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及被告谢昌权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写明:“甲方谢昌权,乙方陈芳滨,经甲、乙双方友好达成协议,乙方投资壹拾万整(100000.00元),每季度应得到分红9000.00元(玖仟元整),乙方不承担甲方经营中的任何风险与责任,期限为贰年整”,被告谢昌权和原告陈芳滨分别在该协议的甲方和乙方处签名。此后,被告谢昌权向原告支付利息,25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止,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10万元及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起未支付。另查明,被告谢昌权与刘芳系2010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6日登记离婚,本案谢昌权向原告陈芳滨的借款系在与被告刘芳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谢昌权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取款记录,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原告陈芳滨及被告刘芳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谢昌权分别于2014年5月1日、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投资合约》、《合作协议》的两份合约,根据合约内容看,其名虽为投资或合作,但实为借款,原告与被告谢昌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借贷产生。借款本金方面,25万元和10万元从汇款凭证上,能反映原告已完全给付,40万元的借款,原告实际给付被告33.6万元,其余为所欠未付的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实际为68.6万元,另6.4万元为之前结欠的利息。借款利息方面,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均违反了法律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即年利率24%,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2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未支付,其余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起未支付。本案利息为:借款2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43.6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而之前结欠未付利息合计6.4万元,因不能区分系哪笔借款所欠,且借款利率的计算方式不一致,根据借款金额及利率约定,以月利率33‰作为本案利率平均值,对按月利率20‰占月利率33‰中的比例,即其中的3.879万元本院予以保护。关于本案被告刘芳是否需要承担本案还款义务的问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芳与谢昌权婚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芳虽向本院抗辩称,自己不清楚借款的事情,也未使用过该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或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债务按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刘芳连带清偿本案被告谢昌权债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谢昌权下落不明,本院为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而产生的公告费260元,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花费用,被告谢昌权、刘芳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芳滨主张公告费260元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谢昌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昌权向原告陈芳滨返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68.6万元;二、被告谢昌权向原告陈芳滨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结欠利息3.879万元;借款2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43.6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三、被告谢昌权一并向原告陈芳滨支付公告费260元;四、被告刘芳对本案被告谢昌权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共同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陈芳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原告陈芳滨承担300元,被告谢昌权、刘芳共同承担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婷芳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人民陪审员  李燕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