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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3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10月8日、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先后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赛男、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沿渝巫路往该区石堰镇方向行驶,途经石堰镇兴隆湾路段时将行人叶某撞倒跌地后驾车逃逸。叶某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出院,在被送往石堰老家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叶某系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该肇事车辆传动、行驶、转向、灯光、制动性能有效。2015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做工作后,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证人张某一、韦某、陈某、张某、张某二、邓某、叶某、文某、罗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冰代理审理员陈宇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