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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育晨诉被告杨兆全、王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民初189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1日,大专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无业,住金昌市金川区昌华里。委托代理人闫好霞,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6日,初中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无业,住金昌市金川区宁远堡镇村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7日,初中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农民,住金昌市金川区恒昌花园。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好霞、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6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6日,王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至2015年7月10日还清,逾期每天加收借款额为0.78%的违约金,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二被告未予还款。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系担保人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现别人欠王某某的钱,已起诉到法院,如果把这笔钱要回来就可以还给张某某了。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杨某某担保的事实由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某某承认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系担保人,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杨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减半收取1206.5元,原告承担56.5元、被告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