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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612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郊四委。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街道办事处潘家窑村刘家饭店(老板系被害人刘某某)吧台内盗窃女士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80.00元、白金钻石戒指一枚、铂金耳钉一对、菩提根手串一条、身份证及银行卡。经鉴定,被盗的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4800.00元。2016年4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街道办事处潘家窑村刘某珍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0元、白色直板DXUAN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0元。2016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街道办事处潘家窑村迟某某家后窗户外,用木棍对屋内物品实施盗窃时被迟某某发现,后迟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破案后,被盗白金钻石戒指、白色直板DXUAN牌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和刘某珍。同时,被告人于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珍人民币12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00元。被害人刘某珍、刘某某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收缴发还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申请书、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鉴定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三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7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第三起盗窃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