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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4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学勤与戴东平、林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学勤,戴东平,林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253号原告:蔡学勤,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戴东平,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惠莲,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木荣,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蔡学勤与被告戴东平、林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学勤、被告戴东平和林惠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学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戴东平、林惠莲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其中暂计至2016年8月7日的利息为375000元。事实和理由:戴东平于2014年3月8日向蔡学勤借款50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事后经结算,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重新计息,现戴东平未能偿还本息。林惠莲与戴��平于1994年5月7日登记结婚,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戴东平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戴东平、林惠莲辩称,没有实际收到借条所写的款项,实际是结欠蔡学勤丈夫以前借款按照3%计付汇总的利息,本金已经偿还。且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戴东平于2014年3月8日出具一张借条给蔡学勤收执,向蔡学勤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林惠莲与戴东平于1994年5月7日登记结婚。蔡学勤向本院举示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蔡学勤与戴东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戴东平负有清偿借款的���务。戴东平和林惠莲主张该借款系旧欠利息结算形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蔡学勤可催告戴东平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催讨后,戴东平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蔡学勤据此起诉请求判令戴东平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法律允许的范畴,对戴东平和林惠莲提出利率应予以调整的主张予以采纳。蔡学勤诉求自2014年6月21日计付利息而非出具借条之日,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林惠莲与戴东平结婚登记在借款日前,林惠莲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免除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责任的情形,对蔡学勤要求林惠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东平和林惠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蔡学勤借款5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蔡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0元,减半收取计6275元,由戴东平、林惠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仲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萃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