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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4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成习与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习,魏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615号原告:陈成习,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祥,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友,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开,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成习与被告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祥、被告魏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成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5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2月4日被告从我处借款5420元,并约定利息1分5,1999年4月13日借款3440元,并约定利息2分,1999年5月1日借款2800元,并约定利息2分,1999年5月7日借款4920元,并约定利息2分,1999年5月25日借款4980元,并约定利息2分,1999年8月25日借款9960元,并约定利息2分,并分别出具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起诉法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魏友辩称,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要求,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2月4日被告魏友向原告陈成习借款542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1999年4月13日被告魏友向原告借款344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1999年5月1日被告魏友向原告借款28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1999年5月7日被告魏友向原告借款492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1999年5月25日被告魏友向原告借款498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1999年8月25日被告魏友向原告借款996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借款共计3152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友向原告陈成习分6次共计借款315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否超过法律规定。被告魏友辩称约定的利息太高应当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0‰、15‰,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成习现金31520元及利息(其中5420元自1999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440元自1999年4月13日起、2800元自1999年5月1日起、4920元自1999年5月7日起、4980元自1999年5月25日起、9960元自1999年8月25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魏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