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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49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兰山区。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鲁Q×××××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八湖镇坊上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邵秀英发生碰撞,造成邵秀英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淑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曲宝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