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玉芳与被告白桂梅、李小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芳,白桂梅,李小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834号原告刘玉芳,女,汉族,通渭县畜牧局退休职工,住通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民,男,通渭县卫生局干部,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白桂梅,女,汉族,农民,住通渭县。被告李小明,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白桂梅丈夫。原告刘玉芳与被告白桂梅、李小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桂梅、李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由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的商铺。2.由被告偿付合同到期后至搬出之日的占用商铺使用费(每月按2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0日,原告丈夫张泽民与被告李小明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在原告商铺内经营水暖并居住。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每年租费24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商铺,被告不搬。白桂梅、李小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0日,原告丈夫张泽民与被告李小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原告位于通渭县北街县医院对面一至两层商铺内经营水暖并居住。被告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白桂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一年,每年租费24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商铺,被告未搬出该租赁房,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搬出租赁房,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以及承担2016年6月11日至搬出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桂梅、李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腾出原告刘玉芳位于通渭县北街县医院对面商铺并承担2016年6月11日至搬出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按2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白桂梅、李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苟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