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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5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1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羁押),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至昆山市花桥镇轻轨11号线花桥站非机动车停车场处,使用钳子剪断链条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红色女士折叠车1辆,将该车转移后,又至该停车场以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范某的捷安特ATX777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80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至昆山市花桥镇轻轨11号线花桥站非机动车停车场处,使用钳子剪断链条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红色女士折叠自行车1辆,将该车转移后,又至该停车场以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范某的捷安特ATX777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8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了捷安特ATX777山地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范某)、作案工具钳子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范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研判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的财产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