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水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水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7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水清,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硚口区,住本市硚口区。1976年3月因扒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梁旭光,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水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水清及其辩护人梁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江水清在本市硚口区江山如画小区3栋2单元2号岗亭旁,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卖给伍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又从被告人江水清居住的房间内查获7包毒品海洛因。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贩卖的毒品重4.99克、查获的毒品重344.7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水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伍某、周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水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水清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水清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水清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水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31年6月22日止。没收的财产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 毅人民陪审员 李英杰人民陪审员 韦翼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琍书 记 员 方一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