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辖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徐州圣邦门窗有限公司与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圣邦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建管局二楼。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圣邦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祥悦大厦801室。法定代表人:孟晓东,该公司经理。徐州圣邦门窗有限公司诉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遂作出(2016)苏0312民初5135号民事裁定。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从上述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加工承揽合同则以加工行为地为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和加工地均不在铜山区管辖范围之内,因此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因原审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铜山,故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璐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