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永安、汪金峰等与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陶细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安,汪金峰,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陶细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859号原告徐永安,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务工,住湖口县。原告汪金峰,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务工,住湖口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少平,武宁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口县建港东路。法定代表人梅华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练益栋,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元初,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陶细金,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建筑包工头,住湖口县。原告徐永安、汪金峰与被告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陶细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少平、被告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练益栋、曹元初、被告陶细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徐永安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少平、被告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练益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细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陶细金支付原告拖欠的木工工程款494638元;2、要求被告新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4月20日,被告新源公司承包了武宁县宁安保障性住房小区C标段工程,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陶细金施工,被告陶细金又将木工工程交给两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施工价格按照98元/平方米结算。2015年6月底工程全部完工。之后,经与被告陶细金结算,总工程款为342394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仍欠494638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新源公司辩称,1、两原告与新源公司之间不存合同关系,两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陶细金,应由被告陶细金支付;2、两原告承包的木工工程内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付清,本案涉诉欠款不属于农民工工资,新源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因被告陶细金拒不结算,新源公司已经超付了被告陶细金的工程款,故不承担代付责任;4、对两原告与被告陶细金结算的工程款不认可;5、新源公司与被告陶细金的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中途解除的事实,只是因为被告陶细金未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故新源公司对项目资金进行监管。被告陶细金辩称,1、答辩人中途退出项目,之后系被告新源公司与两原告直接发生合同关系,退出前的工程款答辩人已经付清,退出之后的工程款应该由被告新源公司支付;2、两原告要找被告新源公司结算,要答辩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作证,对于结算单的内容,答辩人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新源公司与武宁县房产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新源公司中标承建武宁县宁安保障性住房小区C标段工程,之后,被告新源公司又将泥工、木工、钢筋、脚手架、机械等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陶细金施工,被告陶细金再将木工分项工程分包原告徐永安、汪金峰。之后,两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并完工,该C标段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经验收合格。2016年1月30日,经两原告与被告陶细金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423948元,已借支2949310元,仍欠474638元。另查明,被告新源公司、陶细金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价为365元/平方米,该工程经武宁县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面积汇总表确定面积为32915.8平方米。在施工中,被告新源公司向被告陶细金预支了部分工程款,并代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宁安小区面积汇总表、结算单、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新源公司将其承建的武宁县宁安保障性住房小区C标段工程中的木工等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陶细金施工,被告陶细金又将其承包的木工工程再次分包给两原告施工,被告陶细金及两原告均无建筑资质,上述两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两原告已经实际完成施工工程,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两原告仍可参照其与被告陶细金之间的承包合同主张工程款。被告陶细金系本案合同相对人,应承担本案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对于被告陶细金提出的其中途退出,对后期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陶细金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新源公司解除了合同或其与两原告之间解除了合同,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陶细金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工程款,两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经被告陶细金签字确认,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陶细金虽当庭否认,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定。根据结算内容,被告陶细金还应给付两原告工程款474638元。被告新源公司将承建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陶细金,应对本案欠款在其欠付被告陶细金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被告新源公司提出的其已经超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被告新源公司对其已经超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新源公司提交了工程款付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而两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陶细金除其本人及案外人曹彪峰签字的付款凭证外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工程款付款凭证,对于被告陶细金无异议的,应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新源公司代为付款的工程款,该部分付款凭证均为个人出具的收领凭条,均没有陶细金或其认可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且凭条的出具人绝大多数未到庭作证,付款凭证也未附合同、结算单等付款依据材料,无法确定代为付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新源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仅反映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不能反映资金往来的事由,无法确定转账资金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银行交易明细无法反映银行交易相对人的情况,而被告新源公司也没有注明交易明细与付款凭证的对应情况,经本院核实,从交易时间和金额上也无法一一对应,银行交易明细与付款凭证之间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对于代付工程款,虽然被告新源公司辩称系因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陶细金拒不结算,造成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因农民工讨薪,故在相关政府部门协调参与下代发了全部农民工工资,但被告新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代为支付分包人即被告陶细金与下手实际施工人的合同工程款,应以被告陶细金或其认可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收领凭证或结算单为依据,或在通过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陶细金之间的合同等其他途径能够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代为支付。同时,该部分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仅为代付工程款的一部分,无法反应其他代付工程款的合理性。综上,被告新源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超付了工程款,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提出的已经超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新源公司与被告陶细金仍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情况,应由被告新源公司对欠款47463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细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永安、汪金峰工程款474638元。二、被告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两原告承担353元,两被告承担8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标人民陪审员 肖自平人民陪审员 余何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