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与周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周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北三环线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14481532-1。法定代表人:吉忠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萍,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杰,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炳,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诉被告周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立案登记,于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周杰送达,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7月14日、8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萍参加了3月3日的庭审,原告东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勤、被告周杰的委托代理人黄世炳三次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73140元(计算期间自2011年5月1日起,利率按2011年5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5月1日至同年9月21日的计算基数为100万元,同年9月22日至2012年1月20日的计算基数为50万元,2012年1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计算基数为150万元,现暂算至起诉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KTV装饰工程协议书一份,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地点在恒隆商务大厦4层、3层局部,建筑面积416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合同工期为从开工通知后90日;合同包干价为壹仟万元;进度款支付方式为隐蔽工程完成后付合同价的20%,大理石、花岗岩墙面完成各付合同价的20%,余40%款项待11月开始到2011年4月止,分六个月等额于每月底付清。涉案装饰工程完工后即交付给被告,并已在恒隆商务大厦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中一并验收通过,被告也已使用至今。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也仅共计支付工程款850万元,余款150万元至今未付。此后,原告除了派人经常催讨外,还委托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送了《关于催讨KTV装修工程款律师函》,但均未果。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周杰,承包人: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恒隆商务大厦4层、3层局部,工程内容为室内装饰。合同价款为1千万元,该定价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确定,一次性定价,已包含风险金。工程款一律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的20%,作为备料款。工程款(进度款)按照以下时间节点支付:隐蔽工程完成付至合同价的20%,大理石、花岗岩墙面完成付合同价的20%,余40%款项待11月开始到2011年4月至(止),分六个月等额于每月底付清。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未付工程余款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该合同还就其余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拟证明原告承包了讼争工程的事实;A2.《慈溪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下简称《竣工报告》)1份,该证据载明:验收时间为2010年12月22日,建设单位为慈溪恒隆商务有限公司、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施工单位为“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拟证明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A3.慈溪市豪商汇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商汇公司)工商备案信息表1份,该信息表显示:豪商汇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2月16日,营业期限自2011年2月26日至2031年2月15日,股东为:范科儿、周利庆、被告。拟证明被告发包的讼争工程已经用于豪商汇公司经营的事实;A4.代收款说明与确认书、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交通银行对账单(户名为陆某,卡号为62×××89)、交通银行宁波新城支行交易明细表各1份,上述证据的内容为: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和2012年1月20日通过6228430310422690118的账户各转账50万元至陆某的账户,陆某陈述上述款项为替原告代收的KTV装修款,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拟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A5.证人胡某证言:证人胡某系原告讼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证人胡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胡某替原告代收过讼争工程的工程款650万元。拟证明原告系讼争工程承包人的事实;A6.证人陆某证言一份:证人陆某受原告委托收取过250万元(含2011年9月21日和2012年1月20日汇入的50万元),并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具体方式如下:于2010年下半年到被告上班的KTV催讨过工程款,2014年在浒山路上碰到过被告,也向其催讨工程款,另外通过电话、短信也催讨过几次。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证人陆某未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是知晓原告通过寄送律师函信件的方式向被告催讨工程款;A7.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的《关于催讨KTV装修工程款的律师函》(以下简称《律师函》)和EMS寄件人底单(单号:1054927521104)各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建萍通过邮寄律师函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59号恒隆商务大厦二层豪商汇公司的方式催讨工程款。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1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A8.杭州市古翠揽投站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杭州市古翠揽投站系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的揽收站点,快递单号为1054927521104的EMS快递,确实已经揽收且于当天寄出,根据公司规定,EMS查询的有效时间为交寄之日起一年内,因该快递邮寄后至今已经2年多,无法查询到相关签收记录;上述证据A6、A7、A8,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A9.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该通知书显示:2015年12月8日,原告的名称由“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周杰辩称:首先,讼争合同中的“周杰”系由被告书写,但讼争合同系被告受豪商汇公司发起人傅立辉委托代表豪商汇公司所签,即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合同相对人不是被告;其次,讼争合同中未加盖原告公章,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不合格的书面合同,故原告也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再次,讼争工程的发包人应为豪商汇公司,实际承包及施工均为案外人胡某,与原告无关且讼争工程未进行过验收;第四,讼争合同采用固定价1000万元及已支付工程款8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工程款并非由被告支付,支付对象也不是原告。第四,原告现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B1.豪商汇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上述证据载明: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不是豪商汇公司的股东,被告的入股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B2.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娱乐经营许可证各1份,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通知傅立辉豪商汇公司设立/开业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设立/开业登记。豪商汇公司的住所地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59号恒隆商务大厦四层,成立日期2011年2月16日,营业期限自2011年2月16日至2031年2月15日。2011年3月9日,慈溪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向豪商汇公司发放了娱乐经营许可证;上述证据B1、B2,拟证明被告系受豪商汇公司发起人傅立辉的委托发包讼争工程的事实;B3.胡某的浙江省职工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以下简称胡某参保证明)1份,该证明的内容为:胡某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为慈溪市再就业服务中心;B4.陆某的浙江省职工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以下简称陆某参保证明)1份,该证明的内容为:陆某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为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B5.浙江中钦建设公司基本情况、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各1份,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为:慈溪市长江建设有限公司更名后为浙江中钦建设有限公司,陆某为慈溪市长江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慈溪市长江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工业工程及民用住宅建筑、室内外装潢、水电设备安装、建筑安装、机械设备租赁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上述证据B3、B4、B5,拟证明证人胡某、陆某不是原告员工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以下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0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周杰,承包人: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恒隆商务大厦4层、3层局部,工程内容为室内装饰。施工范围为根据施工图确定的室内装饰,包括强弱电、给排水、卫生洁具、龙头及固定装饰部分的五金、玻璃、木饰面、地板、大理石、花岗岩、抛光砖、门窗套、铜饰、铁艺、饰面烤漆、云石板、金属烤漆马赛克面积使用不超过4平方米每个包厢,但不包括酒商展示柜、地毯、窗帘、沙发、茶几、音响、电视机、灯具、电脑、暖通、工艺品、摆设件及所有活动器件设备。合同价款为1千万元,该定价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确定,一次性定价,已包含风险金。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如遇工程设计图纸定稿后变更,按联系单变更调整,并由双方现场负责人签证。更改后的工程项目如有增减,结算时按协议价调整变更结算价。工程款一律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的20%,作为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按照以下时间节点支付:隐蔽工程完成付至合同价的20%,大理石、花岗岩墙面完成付合同价的20%,余40%款项待11月开始到2011年4月至(止),分六个月等额于每月底付清。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未付工程余款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该合同还就其余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讼争合同的落款处签字。讼争工程完工后,由豪商汇公司实际使用了讼争工程。2.原告自认至2012年1月20日其共收到工程款850万元(含2011年9月21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陆某各支付的50万元),被告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无异议。讼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已自愿放弃了固定价1000万元范围外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款。3.原告原名称为“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不是豪商汇公司的发起人。豪商汇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2月16日,营业期限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2012年2月20日,被告通过出资成为豪商汇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为15%。2011年3月9日,慈溪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经审核,向豪商汇公司颁发了娱乐经营许可证。豪商汇公司的ktv经营场所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59号恒隆商务大厦三楼、四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讼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3.讼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原告主体适格且已经履行了合同,并提供《施工合同》、代收款说明与确认、对账单、交易明细单、胡某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对《施工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周杰”的签名确由被告签署,但原告未加盖公章,合同未生效,且原告未实际履行讼争合同。对代收款说明与确认三性均有异议,陆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该陈述系虚假陈述,且与本案无关;对对账单及交易明细的三性均有异议,交易明细中的“周杰”系手写,虽然加盖了银行业务章,但并未写明经办人是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胡某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其系受豪商汇公司发起人傅立辉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胡某,并提供豪商汇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娱乐经营许可、胡某参保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系受傅立辉委托签订了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为原件,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合同约定了“签订、盖章后生效”,但原告的签字代表为其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在原告对此亦无异议的情况下,该签字行为与盖章具有同等效力,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合同中明确载明“发包人周杰,承包人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书证为确定本案原、被告主体的直接证据;其次,被告虽答辩其受豪商汇公司发起人的委托签订讼争合同,但其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合同记载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系受傅立辉的委托,现也无证据证明豪商汇公司成立后对讼争合同进行过追认或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披露过真实的合同相对人为豪商汇公司或其发起人傅立辉;再次,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6228430310422690118账号为被告账户,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但经本院询问,被告不予陈述该账户是否为被告账户,故本院应予认定该账户为被告账户,被告通过该账户支付工程款,佐证了其为发包人主体的事实。第四,胡某明确陈述其未承包诉争工程,被告提供的胡某参保证明不能否定胡某关于施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施工了讼争工程。综上,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且由原告施工了讼争工程。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工程质量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竣工报告》予以证明。被告对《竣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竣工验收报告仅是工程主体的竣工验收报告,不是室内装修的验收报告。被告认为讼争工程从未进行过验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提交了《竣工报告》以证明讼争工程已经于2010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但该验收系大厦业主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并非讼争工程的验收,故该书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讼争工程现已完工并由豪商汇公司实际使用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工程保修期内就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故讼争工程的工程质量应视为合格。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为证明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向本院提供了陆某的证言、《律师函》、EMS寄件人底单、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提交陆某参保证明、浙江中钦建设公司基本情况、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来否定陆某证言的真实性,但上述证据不能否认陆某关于催讨事实的真实性。原告2013年11月21日通过律师事务所发送信件主张权利,信件的送达回执现已无法查询,原告的邮寄地址为豪商汇公司,被告当时已经为豪商汇公司的股东且讼争工程也在该处,原告邮寄到该地址并无不当,在信件已经揽收并寄出的情况下,豪商汇公司已经签收信件并依照流程将信件转交被告的事实存在合理性,故可确认在该期间原告仍在积极的催讨债务。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即2011年5月1日,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尚在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自该日中断重新计算,2013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发送信件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要求,该信件到达被告后,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现已自愿放弃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系原告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工程固定价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存在漏项或减少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讼争工程造价为1千万元。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仍有150万元的工程款未予支付,已属违约,原告主张权利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自应付而未付之日开始计算。被告截止2011年5月1日、同年9月20日、2012年1月19日分别尚欠原告25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现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前两期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少于实际基数,该计算基数的确定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间部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即100万元的计算期间应为2011年5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50万元的计算期间应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1月19日;150万元的计算基数为自2012年1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要求按照2011年5月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该计息标准无事实依据且相应期间的利率存在浮动,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确定。故对原告利息损失部分中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5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011年5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的基数为100万元;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1月19日的基数为50万元;2012年1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基数为150万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558元,由原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8元,被告周杰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幸科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人民陪审员 任百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马美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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