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5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嘉辉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汪加生、傅磊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辉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汪加生,傅磊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047号原告嘉辉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童建华。委托代理人朱辉,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傅磊。被告二汪加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被告三傅磊,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嘉辉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汪加生、傅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汪加生、傅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一进行线路板钻孔加工,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一拖欠原告加工费6211723.05元,被告一的两位股东,即被告二与被告三提供担保。2016年5月加工费经对账为160291.43元,也未支付。上述拖欠的加工费共计人民币6372014.48元。现三被告财务状况出现恶化,经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费人民币6372014.48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二及被告三对被告一的6211723.05元债务的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汪加生、傅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线路板钻孔加工,并签订了《承包钻孔机加工合同》,约定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及及付款方式。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外发加工的物料,原告在加工完毕后,将产品发送被告。原告还提供了2016年5月4日,双方对账并加盖公章的双方往来对账明细,显示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该期间加工款为6211723.05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对账确认函,显示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加工费6211723.05元。汪加生、傅磊签名确认为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在双方对账确认之后,原告又为被告加工了部分产品,并提供了2016年6月13日的对账单,由双方员工签字的应付加工款160291.43元,该对账单未加盖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钻孔机加工合同》、外发加工单、送货单、往来对账明细、对账确认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加工承揽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加工费用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就已经足额支付加工款进行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承包钻孔机加工合同》、外发加工单、送货单、往来对账明细、对账确认函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诉请尚欠加工款6211723.0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6月13日由双方员工签字的应付加工款160291.43元的对账单,因该对账单未加盖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印章,且其对账时间在双方最后一次对账2016年6月15日之前,故应以最后一次正式对账为准,对于原告根据该对账单另请求加工款160291.43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对账确认函主要是对账确认,虽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及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期限,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具体内容约定不明确,故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汪加生、傅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字,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汪加生、傅磊应对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辉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6211723.05元及利息(利息以6211723.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汪加生、傅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04元,由原告负担1404元,三被告负担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