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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孙洪标与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标,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738号原告:孙洪标。委托代理人:陈登峰,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华。原告孙洪标诉被告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标的委托代理人陈登峰及被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标起诉称:被告王建华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孙洪标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到2015年10月底还清。原告依约出借8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孙洪标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建华归还原告孙洪标借款8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孙洪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王建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有原因的,原告系被告厂房的承租户,因原告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按照要求进行生产,被罚了75000元,当时,被告是向原告借了80000元,用于支付罚金,这笔款项应由原告承担,我只要归还5000元就够了。被告王建华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孙洪标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孙洪标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建华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孙洪标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到2015年10月底还清。原告将相应款项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孙洪标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孙洪标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建华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建华未按时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其借来用于支付罚金,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罚金承担事宜达成协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归还原告孙洪标借款80000元;二、被告王建华支付原告孙洪标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970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文斌审 判 员  陈琴霞人民陪审员  胡悦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孙泽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