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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国翠与张秋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翠,张秋风,邵东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翠。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伟(系李国翠之外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华、万寿,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邵东强。上诉人李国翠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国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李国翠为武昌区才茂江南花园7栋2单元11楼3号房屋的合法所有人;2、张秋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李国翠名下;3、由张秋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7日,邵东强以张秋风(合同乙方)的名义与中北路花园拆迁办公室(湖北省建六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房屋内部腾退合同”,该合同乙方处写的是“张秋风﹤李国翠之女﹥”。该合同约定“捌万玖仟元拆迁补偿费及贰仟元拆迁损坏赔偿金由甲方在2004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给乙方”。2005年11月18日,张秋风与案外人李正国签订《二手房买卖代理合同》约定案外人李正国将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8号技校9栋(第20栋)2单元3层2号房屋(以下简称技校房)以118000元的价格卖于张秋风。2005年11月30日,张秋风与案外人李正国于武昌区房地局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李正国将其名下的技校房以114100元的价格卖于张秋风。2005年12月6日武昌区房地部门经核准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张秋风是技校房的所有权人。同月12日武昌区房地部门向张秋风发放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15日,张秋风与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张秋风所有的技校房拆迁补偿与安置达成协议。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张秋风选定江南花园7栋2单元11层3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08.77平方米,销售单价每平方米3410元,房屋总价计370906元。张秋风同意将房屋拆迁补偿款由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抵扣其选定的安置房购房款,抵扣安置房款为370906元,实际支付张秋风拆迁补偿款273806元。江南花园7栋2单元11层3号房屋现已经交付给张秋风,但截止到本案一审开庭之日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李国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说明”,载明:“李国翠购房壹处价值壹拾贰万元整,其中购房款内有原拆迁的玖万元,另叁万元款由李国翠本人拿出。所购房产过户给张秋风(本人同意)今后养老送终全部由张秋风乘(承)担与两个姐姐无关。(张秋莲、张秋花)。”该“说明”落款处有张秋风的亲笔签名。在本案审理期间,张秋风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与李国翠,并承诺保证李国翠在有生之年享有对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该法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物权归属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录为根据。截止到本案庭审之日,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据2013年3月15日张秋风与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是作为技校房的安置房屋。而技校房的权属是登记在张秋风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主张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由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李国翠应当承担上述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国翠主张张秋风购买技校房的房款是由李国翠所出的钱,并向法院提交张秋风署名的“说明”为证。但是,根据“说明”的内容,只能证明李国翠将12万元交付给张秋风委托其购买房屋的事实。那么,是不是证明了上述事实就可以得出李国翠是技校房的真实权利人呢?张秋风取得技校房的物权是依据与案外人李正国签订的《二手房买卖代理合同》,也就是说案外人李正国是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法定程序后向张秋风让渡了技校房的所有权。张秋风取得所有权是因为案外人李正国履行合同的结果。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案外人李正国实施了物权行为导致张秋风取得技校房的所有权,而案外人李正国实施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是张秋风与其签订《二手房买卖代理合同》的债权行为。上述无论是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均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国翠关于技校房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案外人李正国履行合同时,只会关心张秋风是否向其支付了合同约定金额,至于张秋风是怎么得到这个钱,这个钱的性质如何等问题,案外人李正国并不会关心。张秋风使用谁的钱来履行合同也不会产生物权法意义上的变化。金钱在法律意义上是一般等价物,也是动产,按照物权法原理,李国翠将这些钱交予张秋风之时,这些钱的所有权就转移给张秋风,而张秋风再依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李国翠承担法律义务。因此,当李国翠将这些钱交予张秋风之时,法律上已经不再区分张秋风自己所有的钱与李国翠交予张秋风的钱。在本案中,即使李国翠所陈述的其将钱交予张秋风,要张秋风为其购买一处房屋的主张能够成立,也只能说明李国翠与张秋风之间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张秋风基于这个法律关系,对李国翠负有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张秋风没有完成这个合同义务,反而为自己购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张秋风的这些行为只是合同法意义上的违约行为,李国翠只能追究张秋风的违约责任,而不能基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技校房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进而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因此,对李国翠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国翠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700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李国翠负担。判后,李国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为技校房归张秋风所有,证据不足,认定错误。2、退一步讲,一审提供的证据“说明”应为遗赠扶养协议,因张秋风违约,协议约定房产应返还李国翠。3、技校房已被拆迁,张秋风无法返还技校房,应将技校房拆迁所获收益返还给李国翠。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李国翠为武昌区才茂江南花园7栋2单元11楼3号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并由张秋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李国翠名下;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秋风承担。被上诉人张秋风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邵东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不同意李国翠的上诉请求,购买技校房是在其与张秋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为邵东强与张秋风共有,涉案房屋是由技校房转化,邵东强依然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与李国翠无关。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李国翠与张秋风均认可前述“说明”中所载明的“购房壹处”的指向为技校房。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的规定,张秋风与案外人李正国签订的《二手房买卖代理合同》,约定由张秋风购买李正国所有的技校房并已实际履行,且技校房的权属也登记在张秋风名下。虽然李国翠在一审提供的“说明”中载明:“李国翠购房壹处价值壹拾贰万元整,其中购房款内有原拆迁的玖万元,另叁万元款由李国翠本人拿出,所购房产过户给张秋风(本人同意)”。即使认定购买技校房的款项全部由李国翠出资,也只能说明李国翠与张秋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所购买的技校房权属登记在张秋风名下也是经过李国翠同意的。就前述“说明”而言,该“说明”中载明的应由张秋风履行的赡养义务是否完成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李国翠可另行主张权利。现李国翠主张原技校房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进而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国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李国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黄 更审判员  李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