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陈妈坤与陈瑞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妈坤,陈瑞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506号原告:陈妈坤,男,1952年10月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睿睿,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泉,1969年11月出生。原告陈妈坤与被告陈瑞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妈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睿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妈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瑞泉立即向原告陈妈坤支付拖欠的货款5281元及利息762.24元,利息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653元自2012年9月20日起计、4628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暂计至2015年9月1日利息分别约为125.47元、636.77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瑞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被告陈瑞泉多次向原告陈妈坤赊账购买农药化肥,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欠款5281元,至今拒不予清偿。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特提起诉讼。被告陈瑞泉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妈坤提交的流水账目清单,该清单共两页由原告陈妈坤记载相关的日期、货物、数量、价格等,第一页记载汇总金额为2866元,第二页汇总为三笔款项即6月19日450元、6月20日420元、6月26日1545元共2415元,在上述第一页汇总金额后及第二页汇总三笔金额后均书写有“泉”字样,原告主张该“泉”字系由被告陈瑞泉书写,系确认欠款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释明在庭后七天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交付货物的凭证,原告至今未补充提交。该证据并未能显示与被告陈瑞泉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陈妈坤已经交付货物给被告陈瑞泉,也不足以证明流水账目清单中的“泉”字即为本案被告陈瑞泉,原告陈妈坤请求被告陈瑞泉支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妈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妈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立代理审判员 刘振尧代理审判员 练新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科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