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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光明、徐昌荣等与聂永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明,徐昌荣,周玉,周鑫,聂永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252号原告周光明,(死者周吉根父亲)。原告徐昌荣,(死者周吉根之妻)。原告周玉,(死者周吉根之女)。原告周鑫,(死者周吉根之子)。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接受、放弃执行标的,接受执行款、物、退费等权利。被告聂永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号京华新天地。负责人蒋文治,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周光明、徐昌荣、周玉、周鑫诉被告聂永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昌荣、周鑫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聂永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曾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明、徐昌荣、周玉、周鑫诉称:2016年1月29日5时许,被告聂永强驾驶鄂C×××××(临)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2号鸿安停车场内发动车辆时,不慎撞到行人周吉根,导致周吉根当场死亡。因鄂C×××××(临)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641979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9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周光明、徐昌荣、周玉、周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户口本;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证据三:刑事判决书;证据四:承运协议、劳务费结算单、购房合同。被告聂永强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聂永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方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庭划分责任。2、根据商品车买卖协议,对商业险免赔20%。3、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应当不再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5时许,被告聂永强驾驶鄂C×××××(临)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2号鸿安停车场内发动车辆时,不慎撞到行人周吉根,导致周吉根当场死亡。被告聂永强因在非道路发生事故致周吉根死亡,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聂永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死者周吉根父亲周光明共生育子女6名,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无生活来源。另查明本案鄂C×××××(临)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有不计免赔险,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约定免赔率为全责20%,主责15%,同责10%,次责5%。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周吉根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未认定事故责任,但考虑到机动车属高速运输工具,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在道路运行中处于优势地位,因此而产生的危险需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但被告聂永强却未尽到安全行车注意义务,疏忽大意造成事故,行人周吉根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被告聂永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周吉根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十堰城区,其生活来源均在十堰城区,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周吉根父亲周光明,事故发生时年满66岁无生活来源,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扶养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共计564680元的诉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支持22873元(9803元/年×14年÷6),被告聂永强因本次事故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鄂C×××××(临)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2042元(587553-110000)×80%。被告聂永强赔偿原告955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光明、徐昌荣、周玉、周鑫382042元;二、被告聂永强赔偿原告周光明、徐昌荣、周玉、周鑫95510.6元;三、驳回原告周光明、徐昌荣、周玉、周鑫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2元,减半收取4756元,由被告聂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宋 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彧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