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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474号原告:肖某。法律援助诉讼代理人: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法律援助诉讼代理人王小路、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肖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到女儿肖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相识。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日生于女儿肖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4月双方因关系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没有任何往来。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分居长达三年。被告吴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要求行使探视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相识。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肖某某。原告每月收入2496元,被告每月最低收入1600元。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系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肖某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肖某某,被告同意。故肖某某由原告肖某抚养。原、被告离婚,必然会有一方失去抚养权,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仍然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故被告吴某某有探视权。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该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被告陈述月最低工资1600元,原告主张600元/月抚养费直到女儿肖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院酌定每月抚养费为4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肖某某(生于2012年11月29日)由原告肖某抚养,被告吴某某从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蒋国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