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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4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文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244号原告:刘文松,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艳,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负责人:何瑞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车损141490元、施救费12500元、评估费7000元,计160990元;2、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6255元、施救费4500元,计1075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津A×××××号乘龙货车挂靠于天津昊利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后天津昊利货运有限公司委托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为津A×××××号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的有效期为2015年10月13日0时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2016年3月21日4时55分,原告司机杨广勇驾驶津A×××××/津BY0**挂车辆在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53公里+650米处与由孟宪亮驾驶的冀J×××××/津BR2**挂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当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广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给付第三者车损赔偿款6255元、施救费4500元、自行支出主车及挂车的施救费12500元。2016年4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A×××××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车损费用为14149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0元。同时,因原告的车辆是在天安保险公司缴纳的交强险,所以原告同意在赔偿第三者的数额中扣除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无法与车辆驾驶员进行联系,所以被告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但原告主张的本车车损及赔偿第三者的车损数额明显过高,而且原告申请对车损鉴定的时候没有通知被告,被告要求对本车及第三者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给付第三者的施救费,被告认可。对于原告本车支出的施救费12500元,因为原告的挂车并没有在被告处投保,所以对于挂车支出的施救费被告不认可,被告认可的施救费的数额为45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三者赔偿款中应扣除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7日,被告申请对津A×××××号车辆的损失数额及津BR2**挂号车辆的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20日,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鉴定评估报告显示津A×××××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32010元、津BR2**挂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6255元。被告为此次鉴定支出评估费5280元。对于上述两份鉴定评估报告,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津A×××××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低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数额,应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车损数额为准。对于津BR2**挂号车辆的维修费用,原告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支出的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性质、原因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鉴定评估报告无异议,由于原告不合理的主张,导致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于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BR2**挂号车辆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于津A×××××号车辆出具的鉴定意见,因该意见系由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更具公允性,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津A×××××号车辆的维修费为132010元、津BR2**挂号车辆的维修费为6255元。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投保,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且原告已经就涉案保险事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向其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保险金。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支出的评估费7000元、被告支出的评估费5280元由谁担负;2、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2500元是否过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及时对原告及第三者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且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维修费用141490元),与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维修费用132010元)差距较小(9480元),故两次鉴定的评估费均应由被告担负。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过高,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2500元属合理支出。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60265元(132010元+12500元+7000元+6255元+4500元-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文松保险金160265元(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中心支行);驳回原告刘文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刘文松负担12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17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津津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