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郭仲祥与郭成群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仲祥,郭成群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1723号原告:郭仲祥,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民,大名县迎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成群,男,194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波,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仲祥与被告郭成群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仲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民、被告郭成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仲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纳拖欠水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村委会研究同意,由原告自己投资打井及设备配套自己管理,6年来全村2000多人吃水提供方便和保障。但就被告这个个别户吃水6年一直不交水费,拖欠水费1800元。原告每年登门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交。无奈原告起诉。被告郭成群辩称:1、被告不拖欠原告水费;2、原告现在经营的深水井是由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当时转让该深水井时原告说过,被告吃水原告不向被告要钱。当时不仅被告一户,还有其他两户吃水也不要水费。原告不应该给被告索要水费;3、根据原告所述说被告拖欠水费已经六年了,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大名县杨桥镇后海子村于2009年打深水井一眼,该井系河北省饮水工程指标井。当时大名县杨桥镇后海子村委会研究决定由该村郭新夫、李士军及被告郭成群负责联系指标,费用由被告郭成群垫付,以后水井由被告郭成群经营收取水费以收回垫资。后来经郭新夫、李士军说和被告郭成群将水井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郭仲祥及其侄子郭院军。现在由原告郭仲祥独自经营该水井。被告郭成群6年来一直使用原告郭仲祥供应的自来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仲祥向被告郭成群提供自来水,原被告系供水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用水6年来一直不交水费,但未提供被告不交水费的证据,也未提交被告拖欠水费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主张权利一方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仲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郭仲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苗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