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尹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2165号原告尹某,女,198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杨某1,男,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尹某诉被告杨伟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也不合,已分居四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抚养情况;3、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2,现婚生子杨某2跟随原告生活,因婚后产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年底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且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子杨某2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杨伟涛离婚。二、婚生子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会超代理审判员 姚晓磊人民陪审员 刘永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