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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立华、闫先连等与高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华,闫先连,闫先敏,高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3550号原告:王立华,女,1949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闫先连,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闫先敏,男,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伟,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建军,男,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华、闫先连、闫先敏与被告高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先连、闫先敏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伟,被告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华、闫先连、闫先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31570元,后变更为257045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立华与原告闫先连、闫先敏系母子关系。2016年4月6日19时15分许,原告王立华的丈夫闫承海沿临莘路由北向南步行至江庄居委会北养殖场北200米处时,被其他车辆碰撞倒在地上,之后又被被告高建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并被高建军向南拖行1300米至五里庙路口,造成闫承海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清交警大队认定闫承海无责任。事发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高建军辩称,首先,临清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确定答辩人的事故责任,承担该次事故责任的应为逃逸的其他车辆,而非答辩人高建军;其次,原告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尸检报告证实导致该事故受害人直接死亡的原因是前逃逸车辆的碰撞,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赔偿无法律依据,无事实证据,应予驳回���三原告围绕诉求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清市大辛庄街道办事处辛和社区仁和居委会证明及闫承海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闫承海,男,1942年4月10日生,汉族,系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仁和居委会居民,王立华系其妻子,闫先连、闫先敏系二人之子;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是被被告撞击后并拖行1300米造成其死亡(认定书载明:2016年4月6日19时15分许,行人闫承海沿临莘路由北向南步行至江庄居委会北养殖场北200米处时被其他车辆碰撞,倒在地上的闫承海又被高建军无证驾驶的沿临莘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并被该车向南拖行1300米至五里庙路口。高建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五里庙路口被路人截停后报警。本事故造成闫承海死亡,其他车辆逃逸。经调查,无证据证明受害人闫承海在该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闫承海无事故责任);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因被告的撞击及拖行造成闫承海死亡(显示:死者闫承海所受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巨大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等作用形成,闫承海系脑、心、肝、肺等多脏器损伤而死亡);3.死者被被告拖行至五里庙路口时的情形,旁人用手机录的视频录像,证明事发经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应承担事故责任,也不能证实应承担多少责任;尸检报告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证明内容,仅能证实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多脏器损伤死亡,并不能显示外在的原因力是被告所为,事故认定书显示受害人是被其他车辆先行碰撞后被被告拖行。被告认可录像中的三轮车是被告的。被告辩称其驾驶的三轮车是自己的,无牌无证,��投保险。本院依法在交警部门调取了相关事故卷宗材料(交警部门询问高建军、闫先连的询问笔录、仁和居委会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原告对卷宗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高建军在笔录中陈述感觉轧到一个东西,恰恰证明尸检报告中叙述,死者存在颚部、左顶部挫裂创口深达颅腔,造成脑组织搓损外溢。被告对卷宗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尸检报告结合认定书能够证实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巨大钝性暴力形成,而非被告的拖行行为所造成。庭审中,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范围是:1.死亡补偿金220815元(31545元/年×7年);2.丧葬费2623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57045元,要求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称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具体数额请法庭依法确定,但赔偿义务人不是被告,被告没有法定赔���义务,即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无力承担,并提交所在办事处、居委会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并未注明此户为低保户。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三原告的亲属闫承海在步行时,被其他车辆碰撞,倒在地上又被高建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并拖行1300米,造成闫承海死亡,其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作用致死特征,交警部门确定死者闫承海无事故责任,但不能确定首先将闫承海撞倒的其他车辆和高��军的责任大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建军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并将闫承海拖行1300米,对此事故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对造成闫承海的死亡被告高建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0%)。对被告高建军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范围。结合闫承海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六年计算,即(31545元×6年)189270元。三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高建军对三原告亲属闫承海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范围为:死亡补偿金18927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25500元,由被告高���军承担(50%)112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立华、闫先连、闫先敏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5156元,由三原告负担2601元,被告高建军负担2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禄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