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4执169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佘成蛟申请执行罗能光、吴华江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佘成蛟,罗能光,吴华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169号之五申请执行人佘成蛟,男,生于1974年7月3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行人罗能光,男,生于1954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被执行人吴华江,男,生于1964年8月22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佘成蛟申请执行罗能光、吴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另外,被执行人罗能光、吴华江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罗能光名下有位于泸县石桥镇个人独资企业泸县石桥张沟矸转厂,被执行人吴华江、罗能光共同共有购买申请执行人佘成蛟的叙永县水尾镇林峰红砖厂,上述砖厂正在申报关闭(淘汰落后产能关闭企业),关闭成功之后将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因被执行人罗能光、吴华江至今仍未���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罗能光、吴华江可能获得的上述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罗能光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泸县石桥张沟矸转厂的关闭补偿款200000元(除去应优先支付的人工工资,土地补偿等部分后),如果不足200000元,以实际金额为准;二、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吴华江、罗能光所购买申请执行人佘成蛟的叙永县水尾镇林峰红砖厂的关闭补偿款200000元(除去应优先支付的人工工资,土地补偿等部分后),如果不足200000元,以实际金额为准;在扣留期间内,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得转移上述被扣留的财产,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光强代理审判员  赵 云代理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智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