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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浪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浪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刑初67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浪华,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浪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浪华与其朋友“胡梦”、“雄业”(均另案处理)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西路43号“新华都”购物广场,窃取“惠氏”牌婴儿配方奶粉四罐。被告人刘浪华及其朋友胡梦在超市门口被人赃俱获,“雄业”逃离现场。经鉴定,该四罐奶粉价值人民币1616元。归案后,被告人刘浪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奶粉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杏林店。认为被告人刘浪华具有犯罪未遂、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浪华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至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浪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浪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浪华具有犯罪未遂及坦白情节,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浪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付福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邓 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