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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6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游住根与吴石锦、张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住根,吴石锦,张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6民初672号原告:游住根,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告:吴石锦,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告:张芳英(系吴石锦妻子),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原告游住根与被告吴石锦、张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住根、被告吴石锦、张芳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住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石锦、张芳英向游住根偿还借款31500元及利息(从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吴石锦、张芳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石锦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12月向游住根借款,共借款1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游住根多次向吴石锦催讨,截止至2016年7月15日,吴石锦偿还借款78500元,剩余借款31500元。吴石锦于2016年7月15日重新开具一份借条给游住根,并承诺于2016年8月15日前还清。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吴石锦与张芳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游住根多次向吴石锦催讨借款,吴石锦均拒绝还款,引发本案诉讼。吴石锦承认游住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张芳英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事实不知情。游住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至12月间,吴石锦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游住根借款110000元。借款后,经游住根多次催讨,吴石锦偿还借款78500元,其中张芳英偿还借款5000元,尚余借款31500元未还。2016年7月15日,吴石锦重新开具一份借条给游住根,后经多次协商,吴石锦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故游住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借款发生在吴石锦、张芳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游住根与吴石锦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吴石锦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张芳英主张其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张芳英承担,其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游住根与吴石锦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游住根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向吴石锦主张偿还借款。现游住根请求吴石锦支付从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石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游住根借款31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芳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为294元,由吴石锦、张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姚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 艳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