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彪与张伟、张孝勇、张桂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彪,张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731号原告:陈彪,男,生于1971年10月21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大竹县姚市乡楼房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多,大竹县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男,生于1989年10月15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黄山村**组**号。原告陈彪诉被告张伟、张孝勇、张桂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彪于2016年2月2日撤回了对被告张孝勇的起诉,于2016年6月14日撤回了对被告张桂海的起诉。2016年8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陈彪撤回对被告张孝勇、张桂海的起诉。原告陈彪的委托代理人肖家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伟返还不当得利420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伟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彪2015年承包了内蒙古通辽市新世纪大桥桥梁的建筑业务。截止完工时,发包方共欠原告各种工程款与工人工资合计125万元,其中包括欠被告张伟工资7076元。2016年1月26日,张桂海以现金形式在原告处签字领取了张孝勇、张桂海及被告张伟的工资。张孝勇及被告张伟是张桂海的两个儿子。2016年1月20日,发包方向被告张伟在大竹县工行金得多支行载的银行卡中拨付工程款49120元。被告张伟的手机开通了该银行卡的网银卡服务,被告张伟于2016年1月21日分六次取走4912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应属于原告的合法款项。被告张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天津市滨建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内蒙古通辽市新世纪大桥现浇箱梁主体、部分下部接构(承台、墩柱、桥台等)及桥面系其他零星工程的所有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陈彪,双方签订了《通辽市新世纪大桥现浇箱梁工程模板施工协议书》。天津市滨建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陈彪经结算,原告陈彪的模板工程款为1170640元,零工工资款为79360元,共计125万元。天津市滨建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该125万元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款汇入原告陈彪的25名工人银行卡中,其中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张伟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某某)汇入49120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张伟分九次通过POS交易消费49119元,消费后卡内余额3.91元。原告陈彪所带班组系该工程木工班组,张桂海、张孝勇及被告张伟系原告陈彪木工班组工人。在木工组工地结算单显示被告张伟总工资为10592元、借支3516元,下余工资7076元,后张桂海代替被告张伟领取了工资7076元。2016年2月1日,张桂海将代替张伟领取的7076元工资返还给原告陈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天津市滨建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通辽市新世纪大桥现浇箱梁工程模板施工协议书》。2.天津市滨建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3.出勤表、2015年通辽工地结算单(木工)。4.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及银行卡。5.本院对张桂海的询问笔录一份。6.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天津市滨建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但该公司向被告张伟的银行账户转账49120元,被告张伟未举证证明其与天津市滨建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经济往来,亦未举证证明其系合法占有该款。被告张伟经与原告结算应领取工资7076元,后张桂海代替被告张伟领取工资7076元,本案受理后,张桂海又将代替被告张伟领取的工资7076元退还给原告陈彪,但实际上原告陈彪仍应向被告张伟支付工资7076元,故扣除被告张伟应领取的工资7076元后,被告张伟银行卡内剩余的42044元应认定为被告张伟获利的不当利益,被告张伟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陈彪。对原告陈彪要求被告张伟返还其不当得利420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彪返还不当得利款42044元。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张伟负担851元,由原告陈彪负担367元,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珊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