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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广道与魏明、钮教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道,魏明,钮教义,王胜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761号原告:吴广道,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明,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钮教义,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胜品,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吴广道与被告魏明、钮教义、王胜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光,被告魏明、钮教义、王胜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广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购房退房款本金及利息110000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到款项全部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春节过后,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购买三被告合伙开发的自建房,面积约80-120平方米,每平方米1800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交付定金10万元,如原告不愿购房,甲方必须按1分利息付利。按照被告要求,合同签订时间提前到2011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定金50000元给被告钮教义。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如被告在2014年12月份还未把六层框架建好,被告须按2分利本息一次性付清。协议书由原被告双方签字。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购房协议。被告自愿把自己建造的楼房卖给原告,三月份动工,如不动工,由被告按2分利息一次性本息付给原告,此协议由被告钮教义签字。但因三被告建房手续不全,楼房始终未盖起来。因此,原、被告购房合同解除。2016年2月4日,三被告就原告交付的50000元定金利息进行计算,利息将近60000元,于是,被告魏明代表三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定于2016年4月4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本息合计11万元。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均推诿未付。魏明辩称,和吴广道的购房协议不是其签的,吴广道支付5万元购房定金给钮教义的事情其不知道,11万元购房定金加利息的欠条是王胜品和钮教义委托其出具的,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钮教义辩称,吴广道诉状所写属实,确实向三被告支付了5万元购房定金,这5万元被用来开发涉案房屋了。王胜品辩称,吴广道向钮教义支付的5万元购房定金其不清楚,钱没有经过其手,其也不知道这5万元用于何处。经审理查明:魏明、钮教义、王胜品三人在定远县炉桥街道合伙开发房地产。2011年10月10日,吴广道与钮教义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王胜品、钮教义、魏明将自建的(位于开发区人民路路东饭店后面)商住楼一层和二层(约80-120㎡)以每平方米1800元整售给吴广道,吴广道于当日将50000元购房款交付于钮教义。2014年2月18日,王胜品、魏明、钮教义(甲方)与吴广道(乙方)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如2014年12月还未能把六层框架建好,甲方必须按2分利息一次性付清乙方。2015年2月23日,钮教义与吴广道再次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王胜品、钮教义、魏明(甲方)建造的房屋三月份动工,如不动工,由甲方按二分利息一次性连本带息付清给吴广道(乙方),如动工,到2015年10月份按期交房给乙方,如不按期交房,由甲方按二分利息一次性连本带息付清给乙方。2016年2月4日,魏明向吴广道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吴广道购房款本利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整﹥定2016年4.4号付款此据欠款人:魏明2016年2.4号”,现该笔欠款至今未向吴广道给付。另查明:魏明、钮教义、王胜品三人因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即在定远县炉桥街道违法建房(含涉案房屋),后上述房屋被勒令停止建设。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购房协议》、欠条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魏明、钮教义、王胜品三人合伙从事房地产开发,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魏明、吴广道辩称其未收到50000元购房款,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对吴广道要求魏明、钮教义、王胜品连带退还购房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吴广道要求魏明、钮教义、王胜品自2016年2月4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已就购房款占用期间利息做了结算,且魏明向吴广道出具的欠条上并无利息约定,故吴广道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明、钮教义、王胜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广道购房款本息合计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广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魏明、钮教义、王胜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支忠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