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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儋法执字第85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南强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儋州松涛龙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强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儋州松涛龙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儋法执字第856-12号申请执行人海南强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X南路XX号XX大厦X楼。法定代表人陈某鹏,经理。被执行人儋州松涛龙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XXXX北路XX苑别墅XXXX栋。法定代表人王某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儋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儋州松涛龙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儋州松涛龙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海南强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3401910元和违约金204114元,共计360602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035元及案件执行费38460.2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儋州松涛龙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海南省水利灌区管理局松涛灌区管理分局有工程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海南省水利灌区管理局松涛灌区管理分局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中兴支行账户2201031209522150255的存款1477013.1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atqd9bfiifbwrnzwgd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钟 承 裕审 判 员 黄 龙审 判 员 吴 文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兴 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审核:徐要文撰稿:黄龙校对:黄兴浪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9日印制(共印6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