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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4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崔某与合肥市和平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和平小学,崔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和平小学,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祥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法定代理人:周丽霞,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系崔某母亲。上诉人合肥市和平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和平小学上诉称:1、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事发时,被上诉人已13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应当预见参加体育活动中可能受到的伤害,且原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教育、管理上的过错,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根据被上诉人班主任当庭陈述,其没有陪同治疗是因为即将放学,并且已通知家长来校接回到医院治疗,家长表示同意,后家长也及时来校从班主任处将小孩接回,并没有耽误孩子治疗时间,况且没有陪同治疗与被上诉人受伤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无法说明学校存在过错责任,且被上诉人受伤病情为骨折,所谓的延误时间也不可能造成病情加重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5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崔某二审答辩称:1、崔某在和平小学2015年3月24日组织的足球比赛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和平小学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2、崔某受伤后和平小学未第一时间将孩子送到医院治疗;3、崔某事发时并未达到13周岁。4、学校在受伤后未第一时间及时通知家长,直到中午放学家长接送孩子时才得知孩子在比赛中受伤;4、和平小学在组织足球比赛前并未对崔某进行相���培训,比赛前也并未告知家长比赛时可能出现的相关风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上午,合肥市和平小学组织开展“足球文化节”活动期间,六(1)班学生崔某在与六(五)班足球比赛中不慎摔倒受伤。中午放学家长得知情况后,即将崔某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后又将崔某转至省立儿童医院进行治疗,医嘱石膏固定继续,门诊随访。此次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800.44元。2015年11月21日,崔某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126.5元。2015年11月2日,崔某的法定代理人周丽霞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崔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崔某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骨折线累及骺板,评定为相当于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崔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5年9月9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赔付证明,言明合肥市和平小学在该公司理赔学生崔某医疗费共计900元,发票原件留存在该公司,发票总金额为1800.44元。事故发生后,崔某母亲周丽霞向合肥市和平小学出具借条,合肥市和平小学支付1500元给崔某。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崔某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崔某的班主任张立菘陈述,崔某告知其受伤情况并称手疼,其当时意识到崔某骨折,因为即将放学,还要照看班级其他学生,其见崔某家长来接便让家长带崔某去医院,学校没有带崔某去就医。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发时,崔某已年满十周岁,系合肥市��平小学六年级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具有一定的判断防范能力。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崔某在参加学校举行的足球比赛活动中意外受伤,而足球运动对抗性较强,存在较高的受伤风险,崔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场地设施存在安全瑕疵,亦未能证明学校对其受伤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但崔某受伤后,学校未能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诊治,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情认定合肥市和平小学对崔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崔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关于医药费102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900元),该费用为崔某受伤治疗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及���理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崔某因伤所需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故对其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264元(104.4元/天×60天)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崔某因伤多次到医院就诊,主张交通费合情合理,但其主张1000元过高,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补课费,崔某要求合肥市和平小学承担其补课费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崔某一直在合肥市和平小学就读,故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967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该1600元属于崔某为查明损害程度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结合损害后果及对生活的影响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500元,合肥市和平小学应赔偿崔某各项损失35381元〔(1020元+2700元+6264元+500元+49678元+1600元)×50%+6000元-1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合肥市和平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各项损失35381元;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减半后收取765元,由被告合肥市和平小学负担365元,原告崔某负担400元。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合肥市和平小学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崔某是2015年3月24日上午在学校组织的足球比赛中意外受伤,崔某的病历记载的崔某治疗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12时43分,该记载能够证明学校在学生受伤后没有及时将学生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对崔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合肥市和平小学提出的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84.53元,由合肥市和平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