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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8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某1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8898号原告:何某1,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槐,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1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何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判令上海市闵行区X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判令被告限期搬离;4.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债务2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6月相识,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4日生育儿子何某2,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相处时间的延长,双方感到诸多方面存在很大差异,致使争吵不断。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2012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3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但法院未予准许。2014年,被告与其父亲合谋提起借款诉讼。经过这两次诉讼,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胡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分居是因为原告自己不愿意回来,并非被告不让其回来,被告对原告并未失去信心,还是希望共同生活。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讼争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6月自行相识,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4日生育一子何某2。2013年左右,原告离家与父母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何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在讼争房屋内。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未予准许。另查明,原告在上海XXXX**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固定月收入为6,456元。再查明,讼争房屋于2007年6月购买,总价款约42万元,其中贷款25万元,登记于原被告双方名下。截止到2016年8月,讼争房屋内尚有贷款约118,466.71元未归还。由于双方对房屋价值无法确认一致,本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6月8日,评估公司出具估价报告,确认讼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03万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讼争房屋内家具电器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2万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以上,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何某2。本院认为,何某2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即使在分居期间,也不例外,因此为了给子女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离婚后何某2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的工作以及收入状况,结合子女现阶段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每月的抚养费为1,400元。关于房产的分割。讼争房屋为原被告婚后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房屋的归属,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均称有支付折价款的能力。本院认为,考虑到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且被告离婚后需抚养子女,因此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按照双方达成的家具电器统一处理的原则,房屋内的家具电器也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的数额,原告主张房屋首付款都是原告父母出资,应予以多分。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一方面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外一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使一方父母确实为子女购房出资,但只要房屋是登记在子女夫妻双方名下,父母的出资都应推定为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原告主张多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房屋现市场价值、房屋尚未清偿的贷款数额以及双方达成的家具电器价款,并适当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折价款为95万元。至于尚义路动迁安置房屋的分割,由于涉及到案外人,本院难以一并处理。关于债务的承担。原告称分居期间银行卡被冻结,故举债2万元用于生活开销。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原告有正常的工作和收入,足以支付正常的生活开销;最后,即使债务属实,但被告并不认可,故本院难以一并处理。关于生效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已经法院处理,本案无需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1和被告胡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何某2随被告胡某共同生活,原告何某1从2016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1,400元,至儿子18周岁时止;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及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归被告胡某所有,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1房屋以及家具电器折价款95万元,原告收到上述钱款后七日内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四、驳回原告何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75元,评估费6,600元,共计11,275元,由原告何某1和被告胡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