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昆与兴隆县兴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昆,兴隆县兴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2507号原告张昆,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33X****。委托代理人韦东方,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隆县兴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法定代表人黄岩,董事长,电话138X****。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昆与被告兴隆县兴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张昆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耀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