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7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冯光训、孟俊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光训,孟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7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冯光训,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碧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孟俊,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继能,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光训、孟俊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明小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光训、孟俊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碧君、孙继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冯光训、孟俊藏带毒品乘坐旅客列车前往攀枝花。当日22时30分,民警在二被告人乘坐的列车内将其抓获。经X光透视检查,民警从二被告人体内分别查获海洛因348克和44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冯光训、孟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均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在有期徒刑十五年直至无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冯光训、孟俊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冯光训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冯光训是受案外毒品老板和同案被告人孟俊的指挥和安排运输毒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孟俊的指定辩护人则提出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应分别以自己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此外,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均以二被告人此前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未分散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为由,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冯光训、孟俊明知是毒品仍共同藏带海洛因从昆明火车站进站,并乘坐K146次昆明至攀枝花的旅客列车前往攀枝花。当日22时30分,民警在该次列车18号车厢进行检查时,将乘坐于该车厢102、103号座位的二被告人抓获,并通过X光透视检查,从冯光训体内查获海洛因348克,从孟俊体内查获海洛因447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抓获被告人冯光训、孟俊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和工作情况材料、二被告人所持的旅客列车车票,证实了被告人冯光训、孟俊于2016年4月14日从昆明乘坐旅客列车前往攀枝花,并于当日22时30分被民警在二被告人乘坐的列车上将其抓获,后经X光透视检查,民警分别从二被告人体内查获了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被告人冯光训、孟俊分别签字确认的毒品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鉴定和称量,从冯光训和孟俊藏带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冯光训藏带的海洛因共计净重348克,孟俊藏带的海洛因共计净重447克,且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二被告人的事实。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二被告人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以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4.被告人冯光训、孟俊的身份证、二被告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复函材料,证实了二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5.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材料,证实了经公安人员拨打,被告人孟俊交代的交给二被告人毒品并让其运输的毒品老板的电话均无人接听的事实。6.被告人冯光训、孟俊的供述、二被告人使用的祥云至昆明的长途汽车车票,二被告人均供述了其为分别获取8000至15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共同受几名不知名案外人的安排从四川攀枝花前往云南边境运输毒品,二人在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拿到毒品后藏带毒品准备途经祥云、昆明将毒品运往西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得到了在案的长途汽车车票等证据证实,但二被告人除了电话号码外,均不能提供相关涉案人员的详细身份信息等可查性线索。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光训、孟俊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共同藏带海洛因795克从昆明运往攀枝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光训、孟俊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冯光训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冯光训是受案外毒品老板和同案被告人孟俊的指挥和安排运输毒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孟俊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二被告人系在共同运输毒品途中被当场查获,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的基本事实不符,本院对以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冯光训、孟俊共同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冯光训、孟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光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孟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七百九十五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海云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奕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