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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长武与毛勇军、毛献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武,毛勇军,毛献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1995号原告赵长武,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毛勇军,男,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毛���胜,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长武与被告毛勇军、毛献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长武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福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勇军、毛献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武诉称,2016年2月11日被告毛勇军因工程经毛献胜介绍并担保向我借现金25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说6月1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毛勇军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毛献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勇军、毛献胜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长武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赵长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2月11日被告毛勇军出��,被告毛献胜担保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毛勇军、毛献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被告毛勇军因工程缺钱向原告赵长武借款25000元。当日被告毛勇军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毛献胜签字担保。内容为:今借到赵长武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016年6月10日还清。借款人毛勇军,担保人毛献胜。但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赵长武为被告毛勇军提供了借款,被告毛勇军理应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原告主张还款后,被告在合理期限不予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的主张���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献胜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长武借款25000元。被告毛献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毛献胜偿还了该款,有权利向被告毛勇军主张追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毛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家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