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行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治玲、梁鸿邦等与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治玲,梁鸿邦,南宁市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03行初104号原告马治玲,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原告梁鸿邦,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郭维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梦,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治玲、梁鸿邦诉被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要求履行规划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所在地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25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3)3号)、《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方案》、《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广西唯一试点法院,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行政案件审判相对集中管辖,实现异地法院审案,南宁市青秀区地域内的行政案件应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以��简称西乡塘区法院)管辖,故原告马治玲、梁鸿邦应向西乡塘区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西乡塘区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所在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25号,本案本应由本院管辖,但根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2013年7月1日起,西乡塘区法院管辖青秀区等四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案件,据此本案应由西乡塘区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莹审 判 员 骆兴国人民陪审员 陈凤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施海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