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XX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鲍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5刑初29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郎会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曲晓,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鲍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理,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南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琳琳、助理检察员曲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朗会君、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曲晓、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至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附近经营的游戏厅内,放置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共13组76门,进行赌博活动。经鉴定,其在经营期间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892153.5元。被告人鲍某某、刘某某受李某某雇佣,二人明知李某某在游戏厅内利用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某、鲍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3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治安处罚决定书、本溪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关于切实加强游艺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的通知、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游戏机审查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鲍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鲍某某系共同犯罪,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某、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当庭认罪,退赃146万元,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刘某某、鲍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部分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三、被告人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赃款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洪标人民赔审员董凡超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