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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玉兰与湖北佰乐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兰,湖北佰乐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151号原告吴玉兰。委托代理人崔珍珍、彭畅,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佰乐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3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门楼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9。法定代表人沈自励,该公司经理。原告吴玉兰诉被告湖北佰乐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514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354.37元,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崔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佰乐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玉兰与被告湖北佰乐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房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汉口北大道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第B区1楼83号,双方约定:1、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2、第一年度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为30097元(承租人代扣出租方应交税金之前金额),后续两年年租金计算标准同前;3、每年租金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该年度租金的50%,同时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缴纳相关税费,同意直接从应付租金中扣减;4、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是此,原告为追索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并根据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由被告代缴相关税费,但因该合同义务被告并未实际履行,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金额无法准确得知,故本案中不宜判决扣减应缴税款部分,被告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之后由原告自行向税务机构缴纳税款。根据合同约定,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45145.5元,故对原告的租金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根据约定以每半年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分段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约定租金的具体支付时间,考虑到被告违约的事实,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应为每半年度的第一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佰乐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吴玉兰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45145.5元。二、被告湖北佰乐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下列方式向原告吴玉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4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4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4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三、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湖北佰乐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雪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