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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王牌陶瓷商行与宁夏怡和置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王牌陶瓷商行,宁夏怡和置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216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王牌陶瓷商行,经营场所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经营者:杨淼,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银川市兴庆区王牌陶瓷商行业主,现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怡和置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隆湖星光大道以南、规划二号路以西,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刘俊平,职务不详。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王牌陶瓷商行诉被告宁夏怡和置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因依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间扣除审限60天。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王牌陶瓷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怡和置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5417元,承担利息65733.44元,(暂时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共16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205417元×2%×16个月=65733.44元)合计271150.44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利息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瓷砖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瓷砖,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对于瓷砖的种类、型号、数量、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应付货款数额为205417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亦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宁夏怡和置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瓷砖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一批瓷砖,合同对瓷砖的品牌、型号、规格、每片单价、数量、质量标准、检验方式、包装、运输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备注”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被告指定工地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7日和2014年10月2日两次向被告供应瓷砖,共计货款205417元。由于此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瓷砖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41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的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方法不当,本院调整为24650.04元(205417元×6%÷12×1.5倍×16个月);原告同时还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年利率9%(6%×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宁夏怡和置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怡和置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王牌陶瓷商行货款205417元,逾期付款损失24650.04元,合计230067.04元;二、自2016年5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宁夏怡和置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年利率9%向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王牌陶瓷商行支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7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王牌陶瓷商行负担813元,被告宁夏怡和置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5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怡和置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岳勇人民陪审员孙永珍人民陪审员李耀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李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