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民终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青岛海青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普爱老龄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郁士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普爱老龄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海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郁士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普爱老龄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昌路98号。法定代表人:韩传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曜,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海青路1号4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逄海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郁士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昌路98号。法定代表人:韩传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曜,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负责人:李锋,行长。上诉人青岛普爱老龄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青公司”)、原审被告青岛郁士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士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市南二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曜,被上诉人海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嘉,原审被告郁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农行市南二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爱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普爱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金48705656.61元、利息4480728.2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2015年4月27日,郁士公司向海青公司还款1500万元未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缺乏事实依据。郁士公司与海青公司存在另一笔1500万元借款的时间是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限一年。郁士公司在借款当日即按年息18%的标准提前向海青公司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70万元,该笔借款是因郁士公司开发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而借入,因此不可能存在2015年4月27日提前还款的可能。退一步讲,即使提前还款,双方当事人之间亦未对海青公司提前收取的270万元利息的处理作出,与常理不符。同时,我方提交的案外人逄增山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承诺函》可充分佐证该笔还款即是偿还本案借款,目的是办理剩余5000万元借款的展期手续。逄增山作为海青公司法定代表人逄海青的父亲,是海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出具的《承诺函》代表了海青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委托贷款合同》第2.1.4条约定,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而当时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约为6%,后调整为9%,海青公司主张的年利率18%高于合同约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海青公司主张的年利率18%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三)海青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6%、9%年利率之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再支付12%、9%的高额利息,显系阴阳合同,系以银行委托贷款的合法形式掩盖企业之间非法拆借谋取暴利并偷逃税款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涉案《委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为无效,海青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付利息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将普爱公司列为被告,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案属于“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包含三方主体,即出借人(同时亦为委托人,即海青公司)、借款人(即普爱公司)、受托人(即农行市南二支行);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委托人不得直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而应由受托人主张,在其实现债权后转交委托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案中应由贷款人(受托人)农行市南二支行为原告起诉普爱公司,如农行市南二支行坚持不起诉,则委托人海青公司应起诉农行市南二支行,列借款人普爱公司为第三人。另外,根据涉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普爱公司应向农行市南二支行支付利息,而一审判决将该部分利息直接支付给海青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海青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郁士公司2015年4月27日偿还海青公司的1500万元并非本案项下的还款是正确的。一审查明,海青公司与普爱公司之间存在另外一笔1500万元的借贷关系,而本案项下的借款是通过农行市南二支行办理的委托贷款,借款人是普爱公司,借款亦须由普爱公司偿还,海青公司无法代其向农行市南二支行偿还。逄增山虽出具《承诺书》,但仅证明其有意将2015年4月27日偿还的1500万元作为本案项下的还款,但这并非海青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后期亦未按照这一意思进行操作。对于另一笔还款中多付的利息部分,双方当事人在当时即协商一致,可以在其他借款利息中扣除。二、涉案《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海青公司、普爱公司、农行市南二支行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委托借款合同》,建立了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在司法实践中,企业之间的借贷早已不再视为无效行为,合理合法的利息均应得到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在2004年即发布通知,取消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的限定,明确实际合同利率可以由当事人在符合下限的情况下协商确定。同时,涉案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仅为18%,远远低于大多数民间借贷的24%、36%,甚至更高的年利率。三、海青公司直接向普爱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因涉案《委托贷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故在订立该合同时,农行市南二支行就已经向普爱公司披露了海青公司的身份,因此该合同直接约束海青公司与普爱公司,海青公司有权向普爱公司提起诉讼。普爱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主张一审判决对三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海青公司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我方认为该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作出,距今较为久远,且仅是对个案的答复,不能普遍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亦被实际废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36号、(2014)民二终字第217号、(2014)民申字第57号判决或裁定等判例均认定在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出借人有权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不是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涉案借款利息向谁支付的问题,虽然涉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部分利息向农行市南二支行支付,但由于普爱公司违约,且海青公司已经向其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其直接向海青公司偿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郁士公司的辩论意见与普爱公司的上诉意见相同。农行市南二支行未作答辩。海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普爱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万元及利息1072.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郁士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普爱公司和郁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4日,海青公司(委托人)与普爱公司(借款人)及农行市南二支行(受托人)签订合同编号为84010620130000039号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普爱公司向海青公司借款人民币65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6%,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委托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委托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该合同中,海青公司及普爱公司共同承诺,同意并理解双方因委托贷款产生的争议与受托人无关,受托人也无义务为委托人处置抵债资产;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第三人免于与第三人无关的诉讼、仲裁、破产、执行等司法程序。本合同一经生效,无论委托人或借款人是否存在违约或违法行为,均不影响借款人和委托人对第三人的义务。在该合同1.2中约定:委托人承诺独立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不能按期偿还的一切贷款风险;同意并理解第三人无贷前调查义务,同意并理解第三人不承担本合同项下任何贷款损失;对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合法合规性、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抵质押状况、贷款项目可行性进行独立审查和判断;独立确定委托贷款人的借款人、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和担保方式。在该合同第2.2.5.2条中约定:第三人不对委托人和借款人之间的任何争议或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责任,如委托人和借款人之间的任何争议或违法违规行为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失,则委托人与借款人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5日,海青公司与普爱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普爱公司通过银行向海青公司借款人民币6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普爱公司通过银行向海青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年息6%剩余年息12%由普爱公司每月直接给付海青公司利息65万元整,请普爱公司自签订协议五日内将款项汇到海青公司指定账户。2013年12月25日,农行市南二支行向普爱公司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和1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收款人名称为青岛米莱经贸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5日,海青公司与普爱公司签订《关于84010620130000039委托贷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12月24日海青公司与普爱公司在农行市南二支行处办理的《委托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现因委托贷款到期,经海青公司与普爱公司共同协商一致同意:1.将委托贷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即9%;2、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14年12月25日,海青公司与郁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郁士公司为普爱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海青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至2015年12月21日,普爱公司欠海青公司《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3705656.61元及利息5690579.34元。一审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海青公司与郁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8%。同日,海青公司向郁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人民币1500万元。2015年4月27日,海青公司收取郁士公司付款1500万元,海青公司向郁士公司开具《收据》,载明“还款”。2014年10月2日,案外人逄增山(甲方)与郁士公司(乙方)及案外人青岛海山瑞合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海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为开发重庆南路166、168号和南昌路23号地块房地产项目,需向甲方借款7000万元。丙方为开发上述地块项目公司,负责通过招拍挂程序获得项目土地。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合同约定甲方将支付给乙方的借款直接支付给丙方,用于丙方获得项目土地使用。案外人逄增山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汇给海山公司人民币0.04万元;2015年1月26日汇给海山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2000万元、57万元、682万元、3282万元,共计8021.0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海青公司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涉案《委托贷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涉案《委托贷款合同》中,第三人农行市南二支行已经向普爱公司披露了海青公司的身份,海青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普爱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普爱公司认为海青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5年4月27日,郁士公司向海青公司还款1500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2015年4月27日,郁士公司向海青公司还款1500万元,海青公司也向郁士公司出具了《收据》。因郁士公司与海青公司之间存在另一笔金额为1500万元的借款,虽然案外人逄增山向普爱公司出具《承诺函》,但海青公司对该《承诺函》不予认可,普爱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承诺函》系逄增山受海青公司委托而出具,因此对该1500万元的还款不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郁士公司与海青公司可另案解决。三、关于普爱公司欠款本息数额的问题。海青公司与普爱公司、郁士公司对农行市南二支行出具欠款本息数额均无异议,因此截至2015年12月21日,普爱公司欠海青公司《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3705656.61元及利息5690579.34元。根据涉案《借款补充协议》及《关于84010620130000039委托贷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8%。在借款期内,普爱公司应按照年利率6%向农行市南二支行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2%向海青公司直接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普爱公司应按照年利率9%向农行市南二支行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9%直接向海青公司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海青公司与普爱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对于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无效。但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海青公司系不具备从事金融借贷业务资质的企业,但其与普爱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普爱公司无证据证明海青公司是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因此对普爱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青公司与普爱公司对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海青公司直接支付的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9月19日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普爱公司主张2015年1月19日向青岛青山秀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付款13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利息,海青公司认为该款项是支付2014年10月2日案外人逄增山与郁士公司之间70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但该7000万元款项是在2015年1月26日才发放,因此该130万元付款应认定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普爱公司向青山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还款50万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25万元、2015年4月26日还款720万元,普爱公司主张是分别偿还的其他借款的利息。普爱公司向青山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付款100万元、2015年3月30日付款45万元、2015年4月1日付款10万元、2015年4月14日付款100万元,对上述款项普爱公司不能确认是否系偿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因普爱公司与海青公司及案外人逄增山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海青公司主张是偿还普爱公司与海青公司及案外人逄增山之间其他借款的款项,并且普爱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受海青公司指示偿还本案款项,因此对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4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1日按照年利率9%计算,扣除普爱公司2015年1月19日向海青公司付款的130万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普爱公司应直接支付给海青公司的借款利息应为6424517.04元。海青公司与郁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郁士公司自愿为普爱公司向海青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海青公司有权要求郁士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郁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普爱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普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海青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3705656.61元及利息12115096.3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自2015年12月22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郁士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郁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普爱公司追偿;三、驳回海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725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青公司负担13950元,普爱公司、郁士公司负担4197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普爱公司提交的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青山公司《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普爱公司以此主张青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逄增山,结合一审时其提交的证据二、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四,可证实其履行向海青公司支付利息的付款账户为青山公司,故逄增山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海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青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逄增山,而海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逄海青,二者没有关系。普爱公司主张的证据二到十四等证据均是其向青山公司的还款,而我方并未指示其向青山公司还款,这些款项偿还的是其他借贷关系的款项。普爱公司亦应明确在其上诉请求中是否包含该部分还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普爱公司提交的该宗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超出其上诉请求的范围,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委托借款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利息计付标准及受偿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委托借款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海青公司、普爱公司、农行市南二支行通过签订涉案《委托借款合同》建立了委托贷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体现了三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内容和形式看,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开展委托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对涉案《委托借款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对普爱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的下列主张,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关于普爱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18%的计息标准计算利息高于涉案《委托借款合同》约定的问题。在涉案《委托借款合同》签订后,海青公司与普爱公司通过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及《关于84010620130000039委托贷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对涉案借款的计息标准重新进行了约定,故一审判决按照上述约定对涉案借款的计息标准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普爱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18%的计息标准计算利息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项关于“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涉案《委托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关于利率、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三)普爱公司关于涉案《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以银行委托贷款的合法形式掩盖企业之间非法拆借谋取暴利并偷逃税款的非法目的而属无效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普爱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规定,海青公司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对本案三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海青公司、普爱公司、农行市南二支行通过签订涉案《委托借款合同》建立了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根据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因涉案《委托贷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即在订立该合同时普爱公司对海青公司与农行市南二支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应知且明知的,该合同可直接约束海青公司与普爱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海青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普爱公司主张权利,并未额外增加普爱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三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当。同理,普爱公司关于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作为委托人的海青公司不得直接向其主张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利息计付标准及受偿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普爱公司虽以案外人逄增山出具的《承诺函》为由,主张郁士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海青公司的还款150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但在郁士公司与海青公司之间存在另一笔金额为1500万元的借款,且海青公司对该《承诺函》不予认可,普爱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承诺函》系逄增山受海青公司委托而出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该1500万元的还款未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对于该问题,郁士公司与海青公司可另案解决。(二)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及受偿主体问题。如前所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青岛普爱老龄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72元,由上诉人青岛普爱老龄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彩林代理审判员  曹 毅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