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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65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居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在丽水市莲都区“鑫辰商务宾馆”505房间内,将一包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叶某。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叶某、沈某、付某、孙某、冯某、林某的证言;4、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小云